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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-11-13 18:38:51【3409754】
赶到北京,接连数日参加研讨会、接受多家媒体采访,坚称自己的女儿吴英“没有犯罪”。 现年31岁的吴英,系浙江东阳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,2009年12月18日,因集资7.7亿元,其中3.8亿元尚未归还,金华市中级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。2012年1月18日晚,当日才接到通知匆匆赶到杭州的吴英案辩护人、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照东和同事张雁峰,收到了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终审裁定:吴英因集资诈骗罪二审被判死刑。 消息传出,舆论普遍同情,希望负责死刑复核的最高法院能够“刀下留人”。2月14日,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通报,已受理吴英集资诈骗案,将审慎处理本案。 等待最终命运的吴英,只是因“非法集资”而丧失人身自由甚或生命的众多民间“传奇”中最受关注一例。浙江民间资本活跃,据浙江省高级法院数据,从2007年到2011年,共有219人因犯集资诈骗罪而被判处刑罚,因集资诈骗罪而获刑的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,增长超过8倍。 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类案件刑期最高的一种罪名。根据最高法院2011年颁行的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可能触犯的罪名还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非法经营罪、虚假广告罪和“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罪”,其中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为典型。 公安部数据显示,2008年至2010年,全国公安机关破获非法集资类案件5000余起;2011年1月至9月,全国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1300余起,涉案金额达133.8亿元。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背景,是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难题。在浙江京衡律师集团主任陈有西看来,“吴英案表面上好像是一个小姑娘的事情,实际上成了民间金融借贷的一次集中体现。” 从某种意义上讲,这也是中国宏观调控“不适之症”与金融监管积弊的全面爆发。 在这个背景下,《财经》杂志回溯非法集资的历史及其发展过程中的法制变化,希望厘清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所在。总体来看,法律在进步,而金融环境的压抑造成了单一依靠刑法难以治理,因此需寄望下一步司法、金融的全面改革。 危机之际,正是改革之机。 非法集资溯源 1994年4月11日, 经最高法院核准,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(下称长城机电)总裁沈太福被处决。沈虽被定以贪污罪和行贿罪,但该案实际上却是改革开放后“非法集资第一案”,最终被认定集资13.7亿元,波及20余万人。 该案发生时正值1992年到1993年中国经济过热的时期。1992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14.2%,固定资产投资比上年增长44.4%。在这种情况下,如长城机电这类“乱集资”开始大量出现,紧随其后的“无锡邓斌非法集资案”,融资额达32亿元,引发监管部门注意。 因当时非法集资相关罪名尚未设立,如同沈太福,邓斌最后因贪污、受贿、行贿、投机倒把和挪用公款等罪名被判处死刑。 1992年至1994年,政府将失控的民间集资行为视为“乱集资”。1993年,为整顿金融秩序,国务院发出《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工作的通知》,规定任何地区、部门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,一律不准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。1993年9月,国务院发布《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》,除股份公司股票、企业债券、短期融资券或金融债券外,其余有偿集资活动都被禁止。 1995年被称为“中国金融立法年”。按照北京大学副校长吴志攀的总结,这一年,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颁布了“五法一决定”:《中国人民银行法》《商业银行法》《担保法》《票据法》《保险法》,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》,基本确立了中国的金融制度。 其中,单行刑法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》,正式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。该决定第七条规定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扰乱金融秩序的,最高处十年有期徒刑;第八条规定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,最高可处死刑。 1997年后新《刑法》增加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节,对上述决定的内容全部吸收,还增加了“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债券罪”。自此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、集资诈骗罪、“擅自发行股票、公司、企业债券罪”成为悬在民间集资者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。 一边是打击,一边是各种形式的集资日益蔓延开来。随着分业监管体制的完善,政府也加强治理民间集资的力度。1998年4月,国务院颁布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》,正式使用了“非法集资”的概念,即“未经依法批准,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” 的民间集资活动。 为整顿集资乱象,立法机关祭出最高刑——死刑作为惩罚,学界则普遍认为量刑过重,认为经济犯罪不宜处以极刑。仅媒体披露的案例,自2008年以来,因非法集资罪被判处死刑者已逾10人。 据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介绍,2010年全国人大法工委讨论修改刑法时,也曾提到去掉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。“但后来立法机关还是采取保守策略,没有修改集资诈骗罪。”陈光中认为,将来集资诈骗这样的罪名很可能降低最高刑,而在这种情况下,司法本身就应该逐步限制非法集资罪的死刑适用,为取消死刑创造条件。 民间借贷旺火 严厉的刑法,压抑不住民间借贷乃至集资的需求。来自公安部的数据显示,这类案件每年高达千起以上。与此同时,民间金融规模居高不下:中金公司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,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在2011年中期同比增长38%至3.8万亿元,约占中国“影子银行”贷款总规模的33%,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%。 在业内人士看来,民间借贷的急剧升温,是供求两端“两把火”一起烧起来的。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研究所银行研究室主任曾刚告诉《财经》记者,从民间借贷资金的供给端来看,较高的通货膨胀和投资渠道有限,是刺激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的重要原因。去年以来,由于各种因素的叠加,中国的通货膨胀压力逐渐加大。在现行的存款利率水平下,高企的通胀率意味着存款的实际利率已经为负。这无疑刺激了个人和企业将闲置资金运用到更高收益领域的想法;此外,价格上涨也推动了企业成本的迅速攀升。在传统产业利润空间已然很薄的情况下,部分企业从事实体经济的动力受到打击,转而向民间借贷寻求高额回报。 而从民间借贷的需求端来看,不断加码的宏观调控以及中小企业主体自身发展策略,导致了对短期民间资金的旺盛需求。 2009年、2010年中国的信贷环境相对偏松,刺激了企业扩大投资和生产规模,对资金的后续需求量也大幅增加。在这种背景下,政策的急速转向,势必会导致比2008年更为紧张的资金供求状况。而这恰恰是宏调转向以来所发生的情形。2011年的货币、信贷增速仅为13.6%左右,远低于之前几年的水平,也低于国务院所指定的16%的增速目标。货币、信贷的相对紧缩,减少了正规市场的资金供给,许多企业不得已转向民间借贷市场。 此外,由于中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提高,多种新型金融工具亦于近年集中出现,对民间借贷也起到“助燃”作用。 由此,从去年以来,民间借贷的规模即呈迅速扩大的趋势,民间借贷利率上升的幅度要远高于以往,参与者较以往亦远为广泛,除常见的资金中介外,一些个人(甚至公务员)都直接参与到了民间借贷的过程中。 即使打击力度升高,在金融准入渠道狭窄的宏观环境下,所谓“非法集资”事件层出不穷,获罪人数却不断上升,这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现行金融政策下,银行等主流合法集资管道的不足。吊诡的是,由于能满足民间金融需求的融通行为大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,因此有关方面在打击一部分恶劣集资行为的同时,也扼杀了依据利息环境而进行合理资金调度的民间金融行为。 重典未能治乱 即便已经用上最重的惩罚手段,但仍然未能止住民间集资活动。相反,所谓“非法集资”案件金额逐年增加,案件手段则逐年翻新。这表明,立法、司法手段并非民间集资问题的治本之道。 在全国范围内,非法集资类案件数量每年都在千起以上。以非法集资活动相对活跃的浙江、江苏两省为例,可知相关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特征。 据浙江省高级法院的统计,总体而言,该省的非法集资类案件中,集资诈骗罪占比相对要低。2008年该省共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近200起,集资诈骗罪为40起。 受浙江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,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李有星教授主持并承担的《浙江民间融资问题研究》暨《浙江省民间融资管理办法》(草案)课题研究成果中,收集了近年来浙江非法集资案件的相关数据。 从地域分布来看,这类案件的发生数量与经济发达程度呈现一定程度的正相关。如2010年,浙江省全省共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立案206起,其中GDP排名前列的宁波、杭州,立案数量亦位居前列(见图表一)。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,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是主要类型。这两种类型的区别在于:相较而言,集资诈骗案件的数量少、影响的人数和金额都较小,但造成的损失率远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(见图表二)。究其原因,司法机关在实践中,往往根据事后造成的损失来倒推“非法占有目的”,因此,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件往往便被定为集资诈骗罪,而损失较小的案件就被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。 例如,在吴英案中,吴英本人被定为集资诈骗罪,而吴英的11个债权人中,7人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,刑期从一年十个月至六年不等。 随着经济发展,不仅集资金额在上升,集资案件的手段亦呈现丰富化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7年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形式总结了债权、股权、商品营销、生产经营等四类共12种。 2009年3月被北京市二中院以“非法经营罪”审结的 “亿霖非法集资案”,混合呈现了多种手段:以“合作造林”为名义,分割林地资产出售,通过上下线关系传销方式营销,最终从2万余人中集资超过16亿元。 王开元等人在北京大学金融研究中心主办的《金融法苑》上发布的《非法集资实证研究》一文,搜集了自1995年1月至2008年6月有网络报道可查、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的311个非法集资类案件,分析后认为,企业以“入股分红”“认领股份”“借款”等名义进行的非法集资犯罪,是全部这类犯罪立法控制的重中之重(见图表三)。 司法博弈进程 自1993年“非法集资第一案”后,法院的司法政策则一直在两种法益之间摇摆:一是严厉打击非法集资,保护金融安全;二是适当承认民间借贷行为,一定程度上保护民间融资自由。这两种法益之间的摇摆,构成了非法集资相关司法政策的主线。 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之后,出于维护国有金融秩序的需要,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,非法集资类案件受到从严处理,尤其是在经济过热时期。比如2004年宏观调控时期,最高法院发布通知要求严厉打击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。通知要求,对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,要依法严惩,保持对犯罪的高压态势。最高法院特别指出,“依法应该判处死刑的,要坚决判处死刑,决不手软”。 此后至2007年死刑复核权回收最高法院期间,因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数量较多。浙江一位研究当地非法集资多年的学者对《财经》记者介绍,浙江省各级法院对集资诈骗案的金额划线在1亿元,诈骗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,基本判处死刑或者死缓。 2007年,处置非法集资部级联席会议成立,确立了省级政府主导的模式,法院更加依赖行政机关的认定。2011年8月,最高法院发布《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》,指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要加强与有关行政主(监)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、检察院的配合。但最高法院亦同时指出,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,不是非法集资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。 2011年,最高法院发布《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,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具体类型和认定标准。 负责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告诉《财经》记者,该司法解释是在研究当时学界和舆论的批评意见之后,和国务院相关部委研究制定的。据其介绍,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,上述司法解释规定,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,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,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,可以免予刑事处罚,情节显著轻微的,不作为犯罪处理。 近年来,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区分开,亦是法院努力的一个方向。 最近一份通知中,最高法院要求审理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担保纠纷,规范借贷和担保各方行为,避免财政金融风险传递波及。同时,最高法院明确了要保障民间借贷对 网上的AG真人娱乐平台假吗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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